收养行为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收养人未满30周岁;
收养人已有子女;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时年龄差不足40周岁;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被收养人已满14周岁;
不属于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童;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未经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除外);
未经夫妻双方同意收养;
未经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同意;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子女未经死亡一方父母同意;
孤儿的监护人送养未经孤儿的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
收养人收养两名以上子女;
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为了再生育子女而送养子女;
未办理登记手续。
通过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收养、送养意思表示。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无效收养的法律后果包括: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消除;
因收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