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石锁、刘范进、杨更水盗窃罪一案中,夏县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对被告张石锁、刘范进、杨更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夏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将调解协议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诉讼请求:承担修复赔偿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9日18时许,张石锁驾驶车牌号为晋M8L108的绿色皮卡车先后接上刘范进和杨更水。三人驾车到夏县祁家河乡七泉村“唐沟”坡,张石锁用电锯将7棵柏树伐倒,刘范进、杨更水把伐倒的柏木抬到车上。
第二天,张石锁带刘范进到平陆县曹川镇下坪村将盗来的柏木解好,后张石锁把木板放在邻居家的红薯地窖里。2025年1月11日晚上9点,张石锁开车再次和刘范进、杨更水三人到了夏县祁家河乡七泉村的“小凹岭”,张石锁用电锯伐了3棵柏树,刘范进和杨更水将伐倒的柏木抬上车,张石锁、刘范进两人把柏木存放在平陆县曹川镇下坪村一家木材收购厂内。公益起诉人认为,树木具有调节气候、保持水土、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张石锁、刘范进、杨更水盗伐柏木的行为破坏生态平衡,影响生态环境,极易导致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生态修复费用。
三被告自愿共同承担环境修复赔偿金,并于2025年7月5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人夏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修复赔偿金2779元。(被告张石锁、刘范进、杨更水分别缴纳1000元、889.5元、889.5元)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此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认为本调解协议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夏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公告届满后无有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提出书面异议,或提出书面异议经夏县人民法院审查不成立,夏县人民法院将在审查确认上述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依法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特此公告
联系方式:0359-8538381
地址:运城市夏县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来源:夏县人民法院
编辑:李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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